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關於「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更正為「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內,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及增列之情形,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予更正及增列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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