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須因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1,390元,尚有對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00萬元未納入協商,每月另行繳交8,240元,共2萬9,630元。此外,配偶 李思吟 於91年間產下一女,因保母難尋,須專心在家照顧女兒,於95年8月參與債務協商,每月應清償1萬745元,亦由債務人支付,夫妻二人每月需償還款項高達
4萬375元,且每月尚需負擔房屋貸款8,500元。惟每月所得5萬8,941元,扣除夫妻二人需清償之債務,僅餘1萬8,
566元,難以維持全家之基本生計。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僅5萬8,941元,協商條件為2萬9,630元,尚需負擔配偶協商金額1萬745元,所剩餘額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並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2萬1,390元,固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協議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7號卷(下稱板院卷)第98頁)在卷可稽,惟債務人之配偶所負債務理應自己負擔,尚不得以保母難尋為由,逕自拒絕外出工作,令債務人負擔配偶之債務,而房屋借款亦為配偶之債務,不得全數由債務人負擔,至多僅得以相當於租金費用,分擔半數4,250元。再者,依債務人所提之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見板院卷第26頁及第28頁)所示,其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8,622元,縱以債務人所主張之薪資所得5萬8,941元計之,扣除必要生活支出,生活費6,000元、健保費2,272元、勞保費789元、互助金172元、稅賦1,525元、扶養女兒之費用6,000元、房屋貸款半數4,250元,共2萬7,017元,尚餘3萬1,924元,顯高於協商條件2萬9,630元,足徵債務人仍有能力負擔上開協商條件,故債務人主張其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顯不足採。又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所定「須因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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