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二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該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九分許,駕駛協旺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二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與興安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舉發通知單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該汽車所有人協旺交通有限公司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汽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係由其所駕駛,且 陳明 姓名及年籍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贅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應予更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號營業小客車行經上述路段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並無左轉跡象,警員怎可判定伊紅燈左轉,而且伊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在臺北市○○○路與華陰街交岔路口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在辛亥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二次被舉發紅燈越線臨停時所採證之照片,亦與本件一樣云云。然查,臺北市○○○路與興安街交岔路口係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述汽車於行經該路口而全車通過該停止線時紅燈亮起已有四十三點五秒,但該汽車仍持續以時速八公里之速度行駛,始又被拍攝第二幀採證照片之事實,有原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況且自該二幀採證照片觀察,受處分人駕駛之汽車業已超過停止線甚多,而由其車輛左側前後車輪外緣切線與道路內側所劃設之黃色實線間已自間隔而交錯,並非始終平行,即知受處分人當時正處左轉行駛之態勢,甚至第二幀照片拍攝時,其車身左側已近靠中央分隔島,車身完全跨越至行人穿越道上,並伸入阻斷供行人通行之地域,顯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至為灼然,要非單純之紅燈越線臨停甚明。受處分人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自承有多次違規為警舉發之經驗,竟不思謹慎行車,卻逕為不當類比,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之汽車於上述時間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