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傷害、毀損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十分許,與友人自位在臺北市○○路○段之「錢櫃KTV店」消費後離去,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竟擬在路邊解褲小便,適依法執行職務而巡邏行經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曾建平 見狀即予勸阻制止,甲○○心生不滿,當場口出「警察他媽的」之語侮辱曾建平(公然侮辱曾建平部分未據告訴)。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被告侮辱之警員曾建平、現場目擊爭執情景之 張清偉羅勝雄 證述屬實,並有當日現場爭執內容之錄音帶、譯文及本院勘驗錄音帶內容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又被告甲○○當日經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雖達○‧九七mg/L,然訊之被告自承當日飲酒並未因過量而致嘔吐、說話正常、走路也無顛顛倒倒、對於當日飲用之酒名及數量、如何前往錢櫃KTV唱歌、唱歌歷時久暫、何人付款結帳、先前搭乘計程車所付車資若干及由何人支付車資等細節均能仔細陳述而無記憶不確之情形;再徵諸被告於前揭錄音帶中之言談語氣,亦無因飲酒致陳述能力受到影響,足見被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時,並無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前因傷害、毀損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以「你娘的雞巴」等語侮辱警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地口出「你娘的雞巴」之語,惟堅詞否認係侮辱警員,辯稱:伊不是在罵警察而是在罵朋友等語。經查:被告固於前揭談話中有口出「你娘的雞巴」之語,且證人即警員曾建平亦認被告上開「你娘的雞巴」之語係在侮辱警員,惟被告於出此言前,當時在場之被告友人羅勝雄有先對被告罵稱:「你閉嘴啦!哭爸啊!」等語,且被告口出「你娘的雞巴」一語亦非緊接於前揭論罪科刑之「警察他媽的」一語之後,有前揭錄音帶、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細繹其中對話情形,實難確定被告所指對象為何人;矧證人張清偉亦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有無罵「你娘的雞巴」?)當時有罵,但我無法確定他罵的是警察還是被告的朋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口出「你娘的雞巴」意在侮辱警員曾建平,基於罪疑無罪之理,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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