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六三號
原告 陳姿君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結婚十餘年,但因感情基礎不穩,原告後來即返回娘家居住,數年前遇到一位男子而與其生下一子即 林宏銘 ,後來也與被告離婚,但林宏銘不是原與與被告所生,現今既已離婚,自應斷絕親子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林宏銘非被告之婚生子。
二、被告方面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詳;且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是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其前夫為被告,未以其子女一同列為被告,其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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