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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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HTC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ASUS牌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義信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將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接收簽注號碼或接受賭客當面告知號碼,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拍照紀錄簽單,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先自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二星」及「三星」之簽賭方式,每簽1注須付新臺幣(下同)80元之投注金,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即簽中「二星」,可得投注金5000元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三星」,可得投注金5萬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陳義信所有,藉此方式而獲取利益,陳義信並因此獲利約4萬元。嗣於107年9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非當期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HTC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ASUS牌手機(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內容蒐證翻拍照片、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資料附卷足稽。復有非當期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HTC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ASUS牌手機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各應僅成立1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即曾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竟不思及導正自己行為,為圖一己私利,又經營上開俗稱「六合彩」賭博,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之期間長短。兼衡以被告自陳具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非當期六合彩簽注單3張、HTC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ASUS牌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係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為本案行為之獲利約4萬元等語,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據扣案。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對於門號SIM卡一般可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該門號SIM卡尚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