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596號聲請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 聲請人 楊堂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浩温 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其於第二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萬5943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卷㈠,16頁),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