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604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上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既未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在卷可憑,且其所提上開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