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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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603號聲請人 吳東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功偉 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繼於同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82
0號裁定(下稱第820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伊對該第820號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另定期令伊繳納抗告裁判費,原確定裁定仍駁回伊之再審聲請。現伊已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原確定裁定即違背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事件,所提民事異議狀(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內僅請求另為裁定期限俾其補正,對於第820號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未據敘明,原確定裁定乃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不因聲請人於裁定作成後,補繳上開抗告裁判費,而有不同。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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