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584號聲請人 高永川
高永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鍾佩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高銘鍾 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70號裁定(下稱第1470號裁定)以遲延利息屬定期給付債權,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原確定裁定未附理由,並將伊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解為係就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而駁回伊之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聲請人對第147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均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非不得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期間,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金)額。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命其為對待給付相對人高銘鍾新臺幣(下同)6,072萬9,148元自民國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1470號裁定估算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依上開規定推定該利息債權存續期日至108年11月15日止,據以核算訴訟標的金額,並無不合。另聲請人就第1470號裁定中命補繳裁判費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非合法。因認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