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有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有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周有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50、51、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周有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8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50、51、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7行至第9行「嗣因另案傳喚不到,為警於107年9月9日14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嗣因另案傳喚不到,為警於107年9月9日14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其在偵查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前,主動供出上情,自願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㈡證據部分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驗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有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機關知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告知警方,並自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其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所處刑度不宜低於上揭刑度,以免被告誤認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被告周有煌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有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50、51、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傳喚不到,為警於
107年9月9日14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有煌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