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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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
紀承茂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承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志維、紀承茂共同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嗣經被告紀承茂取得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39頁),屬於被告紀承茂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紀承茂用以行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32號被告陳志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0路0段00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承茂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於民國107年2月9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紀承茂,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建物前時,見該處停放1輛電動自行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紀承茂先騎坐牽引該電動自行車;陳志維騎乘機車在後以腳推頂該電動自行車助行離開現場,而竊取該屬 王中和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紀承茂再以自備鑰匙開啟該電動自行車電源,發動該電動自行車,將之駛走,以供紀承茂代步使用。嗣王中和發覺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惟該電動自行車並未尋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志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紀承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中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建物前暨附近巷道監視器影像光碟。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陳志維母親 林慎 )。
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建物前暨附近巷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志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陳志維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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