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紘昱(原名王泉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4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更正為「並以快乾膠滴落在機車發動快門之鑰匙孔」,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王紘昱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部分,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部分,乃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犯加重誹謗罪、毀
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所載先後毀損機車輪胎及
鑰匙孔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2次加重誹謗罪、1次毀損罪、1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於告訴人何
美燕所居住之社區內,以噴漆留下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再以毀損、竊盜等方式侵害告訴人財物法益,所為殊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1、2、4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毀損、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4加重誹謗等所用之紅色噴漆罐、附表編號2毀損所用之快乾膠,皆未據扣案,形體不明,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表】:(時間:民國,下同)┌──┬──────────┬─────────────┐│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王紘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所載103年12月20日某│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時許之散布文字加重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謗等犯行││├──┼──────────┼─────────────┤│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王紘昱損壞他人之機車輪胎及│││前段載103年12月22日│鑰匙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18時許之毀損犯行│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王紘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後段所載103年12月22│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日21時30分許之加重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犯行│螺絲起子壹支沒收。│├──┼──────────┼─────────────┤│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王紘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所載103年12月22日某│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時許之散布文字加重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謗等犯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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