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翰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翰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劉翰元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放置在營業場所之財物,全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衡以其犯後於警詢否認犯罪,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有遭竊物品一覽表可稽,是其犯後態度,非全無可取,兼酌其犯罪模式、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全數歸還告訴人 許慧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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