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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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昭伶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昭伶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同年6月2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在法務部○○○○○○○○○○○執行之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親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99年6月25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6月3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9年8月10日始行向所在之監所提出本件抗告狀,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