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家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則有明定。
㈡、查被告陳家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189巷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 楊景翔 亦疏未注意遵循紅燈禁止通行號誌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惟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本件交通事故,此有上開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6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楊景翔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 楊昌達 、 楊逢元 及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附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調解筆錄1份)。另考量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楊景翔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及雙方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駕車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如前所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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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30號被告陳家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泰路1段18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疏未注意遵循紅燈禁止通行號誌之行人楊景翔,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陳家智閃避不及,因而撞擊楊景翔,致楊景翔倒地,經送醫救治後於109年12月25日2時43分許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腦幹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楊景翔之父楊昌達、楊景翔之胞弟楊逢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楊景翔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逢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害人因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現場及車損照片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送醫救治,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腦幹衰竭而死亡之事實。5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