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人豪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人豪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郭人豪因犯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均值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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