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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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74號抗告人 陳孟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羅昌平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因生活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預約回診單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9、43頁),核與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無任何收入、動產或不動產一節相符(見原法院個資等文件卷第4、6頁),堪認相對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一節,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33頁),其請求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主張:伊盼法院查明事實等語,惟相對人之請求是否為有理由,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實體審查後,始能知悉,抗告人上開有關實體問題之抗辯,自無可取。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
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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