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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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訴人 彭道理 被上訴人施學約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的主張上訴人是新北市新莊區中信國民小學(下稱中信國小)的警衛,被上訴人則為該校臨時工友。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0時34分在中信國小停車場洗車,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以武力攻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右髖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50元、營養補充品費用1萬7238元,且受有工作損失7萬8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9萬8288元。
二、上訴人的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本件事發時,上訴人正於中信國小停車場洗車,被上訴人先於遠處持手機偷拍,後突然接近並對上訴人講話,並拿1張紙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告以有事去找校方主管,並請被上訴人離開,但被上訴人以肩膀頂上訴人,並一直把那張紙推給上訴人看。上訴人乃將被上訴人推開,被上訴人用兩隻手上來要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地。被上訴人旋即起身,上訴人再次重申有事去找校方主管,被上訴人便前往電梯方向前進欲至學校行政部門,上訴人跟隨在後,並請人打電話告訴學校行政部門派人下來處理。但被上訴人在電梯前又伸手拉扯上訴人,上訴人才又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地。上訴人未有其他攻擊毆打被上訴人之舉止,且一直保持距離,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
(二)被上訴人倒地時係背部先碰觸地面才躺下,且上訴人壓制被上訴人之時間甚短,應不致於使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右髖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又上訴人在電梯前第二次壓制被上訴人時,尚有學校護理師在場,如被上訴人當時確實受有傷害,可即刻告知護理師並向學校健康中心尋求協助,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反另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與一般常情不符。此外,被上訴人於當日14時12分自行前往臺北醫院急診時,距事發時已有4小時之久,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有無自我傷害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上訴人所造成,顯有疑義。
(三)上訴人有持手機偷拍、作勢推打攻擊、過度靠近被上訴人之行為,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上訴人自得以適當手段排除。上訴人壓制被上訴人後,未再為任何揮打被上訴人之舉措,屬排除被上訴人前述不法侵害行為之相當且必要之正當防衛行為,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刑法第23條規定應屬不罰,亦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證明書費2500元,非治療其所受傷害所必需,應予剔除。又上訴人無被上訴人所稱「多次揚言要置被上訴人於死地」之言行,且上訴人為高工畢業,單親家庭,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僅賴每月約24000元國小校警薪資維持家計,且上訴人於本件事發之前迄今均為低收入戶,另須負擔與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5萬元罰金,法院應依上訴人生存權及薪資負擔能力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三、兩造的聲明及原審的判決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3050元(即醫療費用30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營養補充品費用1萬7238元、工作損失7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即逾5萬元部分)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10時30分至40分許在中信國小停車場及電梯前兩次將被上訴人摔倒壓制在地,且被上訴人遭摔倒壓制在地之前均無徒手攻擊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94至97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原審卷第49至83頁)。而依前述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所示,上訴人第二次係以右手勾住被上訴人脖子、左手拉住被上訴人右上臂、右腳勾住被上訴人右腳之大外割方式,將被上訴人人往地上摔;顯見上訴人非如其所辯僅單純壓制被上訴人,而有傷害之故意無疑。另被上訴人既無徒手攻擊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摔倒壓制在地之舉,自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排除行為,殊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12分至臺北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右髖挫傷、右前臂挫傷乙情,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新北檢109偵10424卷第25頁);比對被上訴人受傷位置、傷勢情形,俱與其遭上訴人兩次摔倒壓制在地之情狀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該等傷害非其兩次將被上訴人摔倒壓制在地所造成,則非可採。至證人即中信國小護理師 黃芬芬 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原審卷第103至110頁),因與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不符,無從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前述兩次將被上訴人摔倒壓制在地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論以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且上訴人就該刑事判決之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駁回確定等節,有該刑事案件歷審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15至
24、167至184、223至22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故意傷害,應屬有據,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傷害而支出3050元醫療費用乙節,有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附民卷第15頁);其中證明書費2500元係被上訴人為取得診斷證明書所支出,用以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乃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並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其他醫療費用同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050元,應屬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損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8年所得1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上訴人為高工畢業,目前在國小擔任警衛,單親扶養2名子女,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領有低收入戶證明,108年所得3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46、165頁),並有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原審限閱卷)。是依前述兩造身分、社會地位、資力,上訴人行為之侵害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自得請求上訴人受催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3050元(即醫療費用30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許品逸
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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