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雅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鄧雅文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湯海悅健康館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66,879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其母親扶養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⒈聲請人於110年2月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
商,因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致無法負擔該行所提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3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本院卷第49至57、61頁)可稽,堪可採認。
⒉聲請人前於95年2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參與協商成立,還款方案為「總期數80期,年利率0%,月付金1,242元」,嗣聲請人僅繳納4期即未依約給付清償,該行於95年10月26日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富邦銀行110年12月3日函、凱基銀行111年1月13日函暨所附協商客服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7、101、171至177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後因其父親罹患阿茲海默症需照顧,聲請人無法繼續工作致無收入,無力負擔月付金致毀諾,聲請人固未提出其父親罹患阿茲海默症需照顧之證據,然經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10頁)記載,聲請人當時確無加保紀錄,且衡情該等事證距今已逾15年,本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是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因其父親罹患阿茲海默症需照顧,聲請人無法繼續工作,致無固定收入,終於繳納4期後無力繳納而毀諾等節,應堪採信。是聲請人協商成立之初雖均按期繳款而不致毀諾,然於其父親罹患阿茲海默症需照顧,聲請人無法繼續工作而無固定收入,致履行該協商條件顯有困難,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866,879元等語,惟核對富邦銀行出具之債權彙整表、富邦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均附於調解卷),其金融機構債務應為605,998元、非金融機構債務應為2,314,474元,債務總額為2,920,472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但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中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保誠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保險單、聲請人110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見調解卷、本院卷第47、75至77、139、141至145、149、181、183至191、105頁),聲請人名下另有保險契約7份、存款520元、機車1輛,亦應列計聲請人財產;且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108、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147頁),其3年間給付總額共為4,00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任職湯海悅健康館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並提出任職公司110年2月4日員工證明書、109年9月至110年10月薪資袋(見調解卷、本院卷第63至69、117至129頁)為證,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為憑,故本院暫以24,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聲請人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026元(包含房租8,500
元、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手機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健保費826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等語。其中房租、水電費部分,固僅提出租期為109年6月10日至110年5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年12月繳納水電費、房租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05、131頁),然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有租屋之需求,堪認有租屋之事實;膳食費、日常用品費、手機費、交通費、瓦斯費、健保費部分,僅提出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補單繳費單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惟本院衡諸上開支出均為現代人通常生活所必須,參酌中和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其陳報之金額尚屬合理。
⒉至母親扶養費部分,未提出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又衡
諸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有疑義。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認定,又聲請人尚有其餘3名兄弟姐妹(見本院卷第29頁),非無受其他子女扶養之可能,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9,026元(計算式:23,026-4,000=19,026)。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4,974元(計算式:24,000-19,026=4,974)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6歲(64年11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9年(228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4,974元之8成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907,258元(計算式:4,974元×0.8×228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未達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2,920,472元。縱計入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7份、存款520元、機車1輛之價值,亦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綜上所述,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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