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元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21時27至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選物販賣機店外,先下車並以不詳方式破壞 張瑜芳 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再竊取置於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張瑜芳 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瑜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元程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時間,騎乘本案機車,經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僅是騎乘本案機車經過上開地點,我是去該選物販賣機店後面的公寓找我的朋友「 阿銓 」,我沒有進選物販賣機店竊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的人不是我,且本案也未在該店採集到我的指紋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2-134、19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時間,騎乘本案機車,經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告訴人張瑜芳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箱內之2,500元遭他人竊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所坦承、未爭執(本院卷第132-134),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瑜芳、證人 洪佐仁 於警詢時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0-11頁、偵卷光碟存放袋),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卷附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竊取告訴人的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2,500元之人確實為被告,其理由如下:
1、證人洪佐仁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機車是我哥 洪佐文 的,平常是我在使用,因為我開機車行,有時候客人來修車會借去做代步車,109年1月2日晚間21時30分許這個時間,本案機車是借給被告使用,被告是我的鄰居,因為當時他將其使用的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拿來修,我就把本案機車先無償借被告使用,警方所提示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內的人我認得,就是被告,他是我鄰居,我常看到他等語(偵卷第7頁正反面)。由上開證人洪佐仁之證述可知,被告係證人洪佐仁之鄰居,且證人洪佐仁時常看到被告,因此證人洪佐仁對於被告的身形、高度、特徵應相當熟識,且被告亦於準備程序表示其與證人洪佐仁彼此間無任何仇怨(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證人洪佐仁並無虛偽證言以陷害被告之動機,證人所證之情事,輔以下列證據(詳後述),應可認為真實。
2、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結果係該畫面擷圖中編號1-9所示之人,皆穿相同外套、帶斜背包、戴同種類安全帽,畫面所示之人均為同一人,且被告表示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4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亦於111年3月22日庭期當庭令被告起身供本院確認身形,發現被告身形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並無明顯區別,此有本院11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編號1-4中(畫面顯示時間109年1月2日21時27至30分許),顯示內容係一與被告身形無明顯區別之人,身穿外套、帶斜背包、戴安全帽,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地點進行竊盜,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編號5-8中(畫面顯示時間109年1月2日21時30至45分許),係同一人騎乘本案機車,再勾稽被告坦承其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綜合以上證據,已足認證人洪佐仁所證非虛,即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本院於11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已確認上開地點後面並無公寓(本院卷第137-145頁),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經過上開地點係要去上開地點後面之公寓找朋友「阿銓」乙節,與客觀證據不符,實難採信。
⑵、又本案雖因選物販賣機店為開放式空間未進行管制,相關跡
證無從再次進行採證而未採驗得被告指紋,此有三峽分局111年2月2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然指紋採證僅係證據之一環,本案指紋既已無從採證,自然應以其他卷附證據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尚難僅以指紋無從採證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合上述,被告上開所辯,本院認為均不可採,本案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前案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罪質,均為相同之財產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亦均為財產法益,且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不長(不到2年),被告本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不長的間隔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過去有其他財產犯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為財產犯罪,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附帶說明,累犯部分僅影響所謂的「處斷刑」,即提高法定刑度的上下限,應不排斥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具體審酌素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但本院認為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不宜判處較輕的刑度(例如罰金刑、拘役),另考量到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未深悟己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