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1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至10月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注射針筒1支已丟棄而滅失)。嗣經警依法對其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其平日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有涉嫌販賣毒品情事(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乃於100年11月22日晚間6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搜索,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101年3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至10月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100年11月19日)距其於93年9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已經觀察、勒戒,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至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受訴科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
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