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國安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二之區分所有權人,原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繳納管理費用。詎相對人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合計新台幣四萬三千七百元之管理費用迄今尚未支付,聲請人即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住戶資料表各一件為證。經本院查詢相對人設籍之地址,確如該信封之記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主張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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