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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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告 邱千芳

被告 王文智

高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王文智、高春蘭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被告王文智、高春蘭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詐欺等案件,對於該案之告訴人即被告王文智、高春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原告並非因被告王文智、高春蘭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反而被告王文智、高春蘭係因原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此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52頁)。又原告雖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第61至63頁)。依據首揭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王文智、高春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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