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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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上訴人乙○○
2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七林班為上訴人所管有之國有林地,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間自 賴金燦 受讓部分林地之承租權,於81年3月18日與上訴人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嗣兩造於83年5月21日續約,租期自
83年2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巒大事業區第七林班地之面積依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之78542.67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於82年4月中申請搭建30坪工寮,於申請時並檢附切結書,載明「同意不設籍,限作管理承租地之工寮使用,不以任何理由要求改以建地,並於租約終止時無條件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否則願受貴處(站)處理」,詎被上訴人與建如附圖C部分所示房屋之工寮,其面積超過上訴人所核准之30坪,經測量之結果,該工寮以滴水線為準,面積為
245.824公尺,以房屋牆壁外緣為準,面積為185.658平方公尺,上訴人於88年6月間經所屬巡山員 周顯忠 實際丈量後始知被上訴人所建之工寮面積超過核准之30坪,之後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將超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於90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於該月底以前自行拆除完畢,否則終止租約訴請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接獲通知後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及民法第438條之規定終止兩造之租約,再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系爭土地未經登記無法定地價,參酌鄰地○○里鄉○○段447之2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2元,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地價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受有每年125,668元之不當得利。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5.824平方公尺之房屋及D分面積25.033平方公尺之階梯拆除,並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542.677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25,668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2年間雖申請興建30坪面積之工寮,但因造林之工人太多,30坪面積之工寮不夠住,被上訴人乃會超建,上訴人若不允許被上訴人超建,於被上訴人興建之時即應阻止,不能於被上訴人花費一百多萬元興建後才要其拆除,,且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工寮於82年間建築完成時面積即有超過,迄今被上訴人並未再有增建。上訴人於83年間與被上訴人續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續訂租約時上訴人應實地勘查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各款之規定及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作為是否准予續租之依據,被上訴人係在續訂租約之前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上訴人並無任何異議,即表示上訴人於續訂租約時間時同意以當時之現狀繼續出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係在83年間續訂租約時即知被上訴人所建之工寮超過核准之面積,於續訂租約後自不能再以被上訴人所建之工寮超過核准之面積為由終止兩造之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坐落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七林班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上訴人。
㈡兩造於81年3月18日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由
被上訴人承租上開第七林班土地使用,嗣於83年5月21日續約,租地期間自83年2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㈢被上訴人占用上開第七林班土地為如附圖A部分(含BCD)所
示面積78542.677平方公尺,其中C部分土地面積245.824平方公尺為房屋所占用(以滴水線為準,若以房屋牆壁外緣為準,則占用之面積為185.658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面積
25.033平方公尺為樓梯所占用。㈣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設置工寮應報請上訴人核准實施,同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有其他違反本法之規定或契約者,上訴人得終止租約。
㈤被上訴人係於82年4月間向上訴人申請在上開第七林班地內
搭建30坪工寮,被上訴人並出具切結書,載明「同意不設籍,限作管理承租地之工寮使用,不以任何理由要求改以建地,並於租約終止時無條件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否則願受貴處(站)處理」。被上訴人所建之工寮即為附圖C部分所示之房屋,該工寮之面積於82年興建完成時即已超過上訴人核准之30坪,被上訴人嗣未再擴建。
㈥上訴人於90年10月4日以台中國光郵局第358號存證信函,再
以90年12月7日投政字000000000號函、92年7月18日投政字第0924106996號函、92年10月3日投政字第092416192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超過核准面積之工寮拆除,被上訴人收到通知後均未拆除。
㈦被上訴人於92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承租之上
開第七林班土地為使用收益,兩造之租賃契約成為不定期限,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有向被上訴人收取92年度之租金63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上訴人是否至88年始知被上訴人所建工寮之面積超過核准之
30坪?㈡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興建之工寮超過核准之面積為由,終
止兩造之租賃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至88年始知被上訴人所建工寮之面積超過核准之
30坪?⒈依兩造所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2條約定「
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劃暨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可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應屬兩造出租造林契約書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除受兩造出租造林契約書之規範外,並應受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之拘束。再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工寮應報請上訴人核准實施,而被上訴人於82年4月間係向上訴人申請搭建面積100平方公尺(即30坪)之工寮,該工寮之長度為12.5公尺,寬度為8公尺(見原審卷第114頁之被上訴人申請搭建工寮材料及簡易構造說明圖),惟被上訴人所建之工寮即為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房屋,該工寮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若以滴水線為準,面積為245.824平方公尺,以牆壁外緣為準,面積為185.658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所建立之工寮即使以牆壁外緣為準,仍超過上訴人所申請核准之面積。
⒉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工寮,於82年建造完成面積即超過上訴
人所核准之30坪,之後被上訴人並未再有擴建,是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工寮於82年建造完成即與現狀相符,該工寮經上訴人之巡山員周顯忠於88年6月間實際丈量之結果,長度為17.4公尺,寬度為10.7公尺,面積約56.32坪,此有周顯忠於88年6月23日所出具之報告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主張其至88年巡山員周顯忠實際丈量被上訴人所建工寮之面積,始知該工寮之面積超過核准之30坪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3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續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時,應實地勘查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台灣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各款之規定及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作為是否准予續租之依據,上訴人應於續訂租約之時即知被上訴人所建之工寮超過核准之30坪等語置辯。
⒊上訴人於83年5月21日續訂租約,租期自83年2月1日起至92
年1月31日止,而之前兩造係於81年3月18日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依該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則明定「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砍伐後,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及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租」,是上訴人於83年5月21日續訂租約時,應有調查被上訴人之前承租系爭土地有無違反契約及有關法令,故被上訴人是否依申請興建工寮,所興建之工寮有無超過核准之30坪,自均在上訴人調查之範圍,上訴人調查之結果,應知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工寮超過核准之30坪,上訴人在知悉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工寮超過核准之30坪,仍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自係認為被上訴人造林成績優良,被上訴人興建工寮超過核准之面積,所占整筆承租土地之比例非常低,違規之情節尚稱輕微,因此不追究被上訴人違規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所興建工寮雖有超過其申請之面積,但仍應認事後已於續訂租約時獲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自不能以其巡山員周顯忠於88年6月23日出具報告,謂被上訴人所建工寮之面積約為56.32坪,始認其於88年6月間才知被上訴人所建之工寮超過核准之30坪,此部分兩造所述,自應以被上訴人之抗辯較為可採。
㈡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興建之工寮超過核准之面積為由,終
止兩造之租賃契約?⒈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所建之工寮超過之前所核准之30坪
,仍同意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瑕疵業已獲得補正,被上訴人已無違約之可言,上訴人自不能於事後再以被上訴人興建之工寮超過核准之面積為由,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
⒉縱依上訴人所主張其未經實際丈量不能確實得知被上訴人
所建立之工寮超過核准之30坪,但本院認被上訴人於該工寮興建之前已向上訴人提出申請,上訴人以肉眼觀之即可知悉系爭土地上蓋有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工寮,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建有被上訴人之工寮自無法諉為不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承租土地上建有工寮之情況下,仍同意被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又未對該工寮有所約定,自係同意被上訴人以現狀承租系爭土地,即同意該工寮所坐落之基地繼續供該工寮使用;且上訴人於83年5月21日續訂租約,租期自83年2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則之前兩造於81年3月18日所訂立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自應於83年1月31日租期屆滿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之租賃權係受讓自賴金燦,故租期較短),而被上訴人超過核准面積之工寮係於82年間即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於83年5月21日續訂租約之後並未再擴建工寮,故被上訴人所違反之租約係81年3月18日所訂立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該租賃關係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歸於消滅,上訴人自無從予以終止,被上訴人自83年5月21日續訂租約後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亦不能以之前之事由終止兩造於83年5月21日所訂立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於82年所建之工寮超過當初核准之面積為由,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用。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125,668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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