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5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92年3月11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0月9日確定後,甫於93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1月17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163公里處之路旁,以路邊撿拾而得之石塊砸毀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門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之方式,進入車內取得備用鑰匙後,發動車輛引擎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作為自已代步工具使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車輛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查獲失竊車輛照片共計7張附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1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0月9日確定後,甫於93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及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竊取上開車輛之目的,係為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而其所竊取車輛之手段,係持路旁石塊砸毀車窗玻璃之方式,造成被害人車體之額外損害,以及其於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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