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乙○○庚○○被告晉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津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津頤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2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在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訴外人津頤公司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原告,供原告同意承購訴外人津頤公司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嗣訴外人津頤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日期,先後將其對於被告之如附表所示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項目所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375元,讓與原告。詎原告於受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後,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卻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375元,及其中3,175,200元,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1,925,175元,自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津頤公司雖曾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予伊,惟因其間交易往來,並無上述金額,乃將如附表所示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退還訴外人津頤公司,訴外人津頤公司對伊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伊亦未積欠訴外人津頤公司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津頤公司於93年10月12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
定書,約定在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訴外人津頤公司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原告,供原告同意承購訴外人津頤公司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嗣訴外人津頤公司將形式上為其對於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共計5,100,375元,讓與原告。
㈡訴外人津頤公司於93年10月8日寄發板橋站前郵局第4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業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津頤公司對於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津頤公司對於被告有無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津頤公司對於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債
權存在,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各2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影本2份,乃原告自行製作之交易憑證,另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各2份,則為訴外人津頤公司片面製作,均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津頤公司對於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況被告於93年9月至10月間並未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亦有95年7月24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50012300號函在卷可按,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訴外人津頤公司告知雖曾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惟為被告所退還,且被告對於訴外人津頤公司之債務,均已清償等語,自不能僅憑訴外人津頤公司片面製作交予原告之如附表所示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遽認訴外人津頤公司對於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津頤公司對於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則其主張業自訴外人津頤公司受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375元,及其中3,175,200元,自93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1,925,175元,自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
┌──┬───────┬──────┬───────┐│編號│債權讓與日期│發票號碼│金額(新臺幣)│├──┼───────┼──────┼───────┤│1│93年10月12日│BU00000000│3,175,200元│├──┼───────┼──────┼───────┤│2│93年10月22日│BU00000000│1,925,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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