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某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1.48亳克以上,致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OLZ-133號機車,其後於同日18時許,行至高雄市○○區○○○路南下路橋下橋處,因自行擦撞路旁護欄,造成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下述法律已有變更,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新台幣3萬元以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新台幣3萬元以下。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600、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述二者之比較,因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法定刑較低,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