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三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9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三翰於民國99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改制前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因闖紅燈違規,為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舉發「行經燈光號誌路口闖紅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上揭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9年
9月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前開裁決書於99年9月6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1。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左轉一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處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之初為1輛機車出現在路口,該機車左轉進入畫面中間道路前行,該機車左轉進入之道路號誌顯示為綠燈,而與該道路相垂直之道路號誌顯示為紅燈等情,有本院10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前開畫面中左轉之機車即為其所騎乘之機車,伊左轉行駛之道路為復興路,左轉前行駛在復興路340巷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25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楊政倫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9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伊在新北市○○區○○路上執行交通違規勤務,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於復興路340巷號誌為紅燈時左轉至復興路上,伊便攔停異議人,當時異議人並未表示復興路340巷口號誌有故障情事,況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在異議人經過前開巷口之後數秒,與異議人同向經過該處巷口之車輛均有停等紅燈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25日訊問筆錄),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綜上各情,足認異議人由復興路340巷口左轉至復興路時,該復興路340巷口之號誌確為紅燈,且正常運作無疑。異議人雖辯稱監視畫面中雖可見復興路340巷口號誌為紅燈,然伊當時行向所見之號誌為另側號誌,該側號誌故障云云,並提出故障號誌相片為佐。然異議人所提出之號誌係設置在復興路340巷對面即復興路307巷口之號誌(即附件2現場圖標示①之號誌)一節,業據證人楊政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0年2月25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由復興路340巷左轉,應遵循者係設置在復興路340巷口之號誌(即附件2現場圖標示③之號誌),而異議人所稱故障之號誌係設置在與復興路340巷相隔復興路之復興路307巷口,縱異議人由復興路340巷口駛出時可見復興路307巷口號誌,然該處號誌故障要與本案無關,實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佐證,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推諉之詞,自無可採。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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