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仲義未考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107年2月9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之臺南大舞廳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機車,竟仍於107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其沿臺南市○○區○○路6段2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佃路1段95巷四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四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之車輛,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越上開路口,剛好 吳楊惠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9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四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楊惠娥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醫院處理,黃仲義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警員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對黃仲義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楊惠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黃仲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楊惠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至7頁反面;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2月12日醫字第10498號診斷證明書【受診斷人:告訴人】、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8、32至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過失:
⒈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既騎乘機車上
路,無論是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對於上開規定有所知悉並應確實遵守,其本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此規定謹慎駕駛;而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進入本件事故路口時未暫停及禮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因而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⒊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本案四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惟縱告訴人具有過失,然而僅為被告量刑之考量因素,被告並不因此解免應擔負之過失傷害罪責。
⒋又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7日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復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此情,並有上列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故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㈡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本件有加重其刑之適用:
⒈按「汽車(包含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列之證號
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亦有上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證,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之「飲酒情形」欄雖對於被告及告訴人有無飲酒乙節,均記載「經檢測無酒精反應」,然而顯與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有所不同,此欄記載自屬有誤,尚難以此記載遽然推翻上述酒精檢驗之結果而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體內無酒精反應。故被告既明知自身未領有駕照且酒醉,仍執意騎乘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⒊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結論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酒醉駕車,業如上述,則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條件雖有2種(無照及酒醉駕車),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需具其一情形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被告雖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然而僅有1個過失行為,故僅加重其刑1次,無庸再遞加重其刑。
㈣本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人員未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鄭人毓 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鄭人毓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本件具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騎乘機車,已有不該,其本應
謹慎駕駛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而復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範,僅因貪圖一時便利,進入本件路口時未暫停並禮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傷勢非輕,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毀損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素行非佳;又其因與告訴人未能談妥賠償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進入本件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具過失,已如上述;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2歲子女由女友扶養、入監執行前從事山貓推高機司機(收入詳卷)、入監執行前須扶養父親並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至被告雖於108年3月17日本院訊問時請求安排與告訴人調
解,然而本院先前已於108年2月19日安排調解,庭期通知並已於108年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地(參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當日卻僅告訴人到場;且因告訴人另於108年5月21日表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均對告訴人不聞不問,先前調解及本院開庭亦未到庭,不用再進行調解,尊重司法判決等語,足見告訴人已不願再行調解,此有本院108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故嗣後未再行安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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