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宜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公共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時,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在員警尚未對其施用毒品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海洛因,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中施用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陳宜鳳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703260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檢察官亦認客觀上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6年7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10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主動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至於被告雖為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不過僅使警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案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於警詢時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為綽號「 阿彬 」之人,對「阿彬」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具體人別資料及聯絡電話均不知悉,難認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此發動偵查,遑論查獲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且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確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6月22日信警偵字第107001678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戒除毒癮決心明顯不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