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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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34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武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經查,本件被告陳武雄,已將愛之味壺底蔭瓜1瓶置於其褲袋內,雖未離開現場即為店員查獲,然被告既已將該蔭瓜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尚未離開現場,而認竊盜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被害人 楊泰宗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之低收入戶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被告所竊得之蔭瓜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915號被告陳武雄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9日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楊泰宗所管領之愛之味壺底蔭瓜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藏放在褲袋內,於通過結帳櫃檯時,僅就它項商品雞骨1盒結帳以為掩飾。嗣於離去該店時,店員 陸佩君 發覺有異,攔下陳武雄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蔭瓜1瓶(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武雄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蔭瓜1瓶放入褲袋中,並未結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其只買很少的東西,所以沒有用推車,就將蔭瓜放在口袋,櫃檯小姐問有沒有東西沒有算錢,其立刻拿出來,其沒有要偷東西,要偷東西不會偷蔭瓜這種小東西,其是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然查,被告前往商店購物,依常情,不論選購幾項商品,均得以賣場提供之購物籃盛裝,以方便辨明是否屬自己所有,被告未使用賣場購物籃,已顯與常情有違,其將商品放在褲袋內,實難認其有以購買方式取得該商品之意思。又被告於前述賣場內拿取之商品,除前述蔭瓜1瓶外,另僅有雞骨1盒商品而已,縱未使用商場提供之購物籃,以雙手拿取並無困難,自無將商品藏放在褲袋內之必要,足認其無意使該項商品為人查覺,該等商品縱未結帳,亦不違其本意,被告確有竊盜故意,自堪認定。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當日其支付雞骨商品後,僅剩18元,顯不足支付蔭瓜
1瓶之費用,益證被告於拿取蔭瓜時,並無能力與意願支付購買費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此外,被告行竊經過情形,業據證人楊泰宗於警詢陳述明確,被告遭查獲時,曾向店員陸佩君坦認沒錢購買而行竊之事實,亦據證人陸佩君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紀錄翻拍照片7張、採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當場扣案並發還具領,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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