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書弘(下稱被告)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紫禁城養生會館」(下稱養生會館)之股東分別為 李建成 (40%股份)、 王進發 (25%股份)、 陳美菁 (25%股份)等人,其僅佔其中10%乾股,竟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4時30分,因李建成與王進發合作投資養生會館工程款債務糾紛所衍生之恐嚇案件,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出庭作證時,基於虛偽作證之意思,虛偽證稱:伊係養生會館獨資之負責人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偽證犯行,無非是以證人王進發之證述、基隆地院106年4月18日審理筆錄、被告106年4月18日所簽立之證人結文、被告104年10月14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訪談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之前要開養生會館,是獨資的,王進發是介紹來做裝潢的,伊根本不認識,裝潢的錢都是請李建成轉交給王進發的,本來說裝潢60萬元後來變成80萬元,總共80幾萬元,是一邊裝潢一邊付錢的,不是一次交完的,養生會館還沒有申請公司執照,因為店是違建,申請不下來。養生館也都沒有營業,伊沒有作偽證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
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其構成要件。是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本案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關於養生會館股東組成之證述,對於該恐嚇案件而言,是否屬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即:被告關於養生會館股東組成之證述,是否足以影響該恐嚇案件之判決結果。
㈡查王進發對李建成提出告訴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認李建成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李建成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李建成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由原審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中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李建成與 姚姵伶 原係夫妻關係(已於104年7月1日離婚),李建成因懷疑姚姵伶與其任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水電外包商王進發有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6月底某日在住處,以姚姵伶與王進發有婚外情為藉口,命其配偶姚姵伶傳話予王進發,以『這張是我的底線,這邊不寫沒關係,就這樣而己。無條件讓渡給姚姵伶,日後不得異議及追討,這樣就好。如果他連這張都寫不出來,那我就抱歉了』,姚姵伶說:『這部分…』,李建成說:『不用不用這部分就到這邊,讓出股份這樣就好,你不要寫錢的東西,那個我看不懂!』,姚姵伶說:『沒人要給你寫!』,…李建成說『星期一下午六點下班時,我如果沒看到那張,你跟他說都不用講了,我就要100,外面兄弟50我50,他被人家斷手斷腳那是他家的事哦!』,姚姵伶回稱:『什麼叫星期一?你自己去跟他講!你現在是怎樣?』,李建成稱:『妳跟他說就好,我不想跟他說話。』等語,並要姚姵伶轉告上情予王進發知悉,以此言詞恐嚇方式,加害王進發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王進發安全。嗣姚姵伶依李建成之指示,於104年7月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之王進發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向王進發告知李建成上開恐嚇言語內容,因而致王進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有原審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440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20號卷第2至41頁,核交字第1017號卷第12至15頁)。
㈢由上開判決內容可見,被告作證之案件為一恐嚇案件,而恐
嚇罪係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是必證人證述之事項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之判斷有關,方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細譯李建成恐嚇王進發之內容,雖與某商業之股份糾紛有關,然不論該商業之股權分配究竟為何,甚或該商業之股東間存有股份紛爭,李建成透過姚姵伶對王進發陳述上開言詞,會否構成恐嚇罪,端視李建成是否具備恐嚇故意,及該等言詞內容是否足以使王進發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王進發之安全,縱使該商號係被告一人獨資經營,李建成、王進發均無股份,李建成透過姚姵伶對王進發陳述上開言詞,只要李建成主觀上具備恐嚇故意,而客觀上該等內容又足以使王進發心生畏懼,李建成即會構成恐嚇罪,尚不會因其與王進發就其於言詞所指之商號究竟有無股份而受到影響。且觀諸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判決,通篇未提及養生會館之股東組成,僅就李建成於主觀及客觀上是否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予以論述。足見被告於上開恐嚇案件證述養生會館係由其獨資經營,對於該案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屬不實,亦無由構成偽證罪。
㈣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友人李建成因恐嚇罪,在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0號案件中受審,其被訴犯罪事實乃王進發因與李建成合作投資養生會館工程款等金錢債務糾紛多次向李建成討債未果,王進發乃向李建成配偶 姚佩伶 表示請求協助,詎李建成因而心生不滿,因而對王進發加以恐嚇,而李建成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只是單純懷疑老婆姚佩伶外遇一時氣憤的氣話,與養生會館投資無關云云,則被告到庭作證內容主旨在於「伊係養生會館獨資之負責人」等語,對照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之證詞,客觀上即否定王進發有任何投資養生會館而與李建成發生金錢債務糾紛情事,其證詞如被採信,即必須認定李建成無罪,絕無可能存在李建成之證詞可採信,而被告仍被認定有罪之矛盾現象,此項證詞,當然為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被告前開證詞,與養生會館最大的股東是李建成40%股份、10%乾股是李書弘當掛名對外之名義負責人、王進發是25%股份、還有一個越南人陳美菁是25%股份等情,明顯不符,其意欲迴護李建成,故為虛偽陳述之意,甚為明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之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認定等語。惟查:李建成恐嚇王進發之內容,雖與養生會館之糾紛有關,然不論該養生會館之股權分配究竟為何,甚或養生會館股東間存有股份紛爭,均不影響李建成恐嚇罪之成立,而係因李建成所稱「星期一下午六點下班時,我如果沒看到那張,你跟他說都不用講了,我就要100,外面兄弟50我50,他被人家斷手斷腳那是他家的事哦!」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黃玉婷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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