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之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937巷6弄31號房屋2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增列「被告林國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林國熏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玖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法院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釋放,於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上訴後,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又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為被告所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如前開第1案所示之刑。上開第1、2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1785號裁定就上開第1案得減刑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3月,並與上開第2案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被告於10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協商合意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
(四)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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