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 林佳燕 被告 郭銘治郭昶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被告之故,協助被告以原告個人信貸為被告處理被告個人車貸,但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起,被告不願意依當初約定支付該貸款金額,且逕行搬回新北市住家至今,為了不履行當初貸款之還款協議及共同負擔生活,惡意遺棄期間對原告在臺南的生活情形完全不聞不問,而且被告也從未表示要挽回婚姻及回臺南共同生活,僅積極處理離婚簽字的協議內容,原告與被告的對話,除了吵架還是吵架,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實不知道再繼續堅持這段婚姻有任何意義,除此之外,原告更擔心,若被告再次搬離臺南共同居住地,再次遺棄原告,誰能替原告保證這件事不會再發生或誰能替原告承擔這第二次更大的傷害。由本件被告惡意拖欠貸款之約定還款款項,並自行搬離臺南同居地點回新北住家,為躲避還款之約定,惡意遺棄原告搬回新北市住家,就是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證明。
(二)因被告於婚前工作及收入狀況就不穩定,故在兩人有負債的情形下,原告對於被告的收入、支出、債務就會特別注意,但被告始終模糊帶過任何跟錢有關的話題,不願做任何的說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已無任何信任存在。原告於結婚前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就完全不了解,且被告對於收入、支出、負債都完全不願意說明,直至107年5月30日原告透過友人幫忙,才發現被告有驚人的債務,且法院所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9952號、105年度司促字第31250號、105年度司促字第32897號、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51號等支付命令及裁定,都是被告的婚前債務,被告完全不願說明,因為若被告據實告知原告,那這段婚姻一定不會成,也就不會有這麼多的債務問題產生,造成原告財產重大損失。被告自107年5月起,對於雙方約定的貸款還款金額及信用卡消費金額,蓄意不願意依當初約定還款,造成原告必須以自有財產為被告清償債務,損及原告個人資產。107年1月23日,被告因詐欺及背信案被關係人立翊國際有限公司提起告訴,至107年5月10日,被告與關係人立翊國際有限公司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三樓禮堂達成和解,被告償付賠償金予關係人立翊國際有限公司,被告犯罪事實如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1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調解成立未有刑事判決,但犯罪的事實卻是不變的。被告畢業於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二年制專科部企業管理科,並取得副學士學位,企業管理及財務管理為其專業,但卻觸法,再加上先前案件,說明被告對於個人信用及金錢管理狀況不佳,當然對於家庭經濟及債務問題避重就輕、不願面對,造成原告對債務問題,疲於奔命,被告不斷的說謊及不負責任的態度,讓原告身心俱疲,夫妻之間的信任已蕩然無存。
(三)依據原告與被告雙方間的LINE對話內容,可清楚的知道,被告對於此段婚姻已知無存續的可能,但被告於協商過程毫無誠意,且對於雙方債務問題,更提出極為不合理的數字金額「每月1000元無息分期到完為止」,被告對於協商毫無誠意。且從兩造LINE的對話內容,可以看出被告完全沒有協商的誠意,只是不斷反覆的表達被告本身的不滿,但被告卻又完全不提出自身的訴求,造成原告二次傷害,原告除了努力賺錢獨自償債外,精神上還要承擔被告不斷的虐待原告,這樣的精神霸凌更是對原告造成重大的傷害,完全就是精神虐待的恐怖情人,完全沒有復合再一起生活的可能,從雙方LINE內容,被告個人意願是同意離婚,原告與被告這段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表示雙方皆認同對於這段婚姻關係應予以消滅。
(四)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所以至今日這樣的情形,最大的主因是源自於被告對於這個家庭沒有責任感,被告自107年5月10日逕自搬離臺南共同居住地返回新北市住家至今,對於原告連最基本的關心與關切都沒有,更何況被告明明清楚知道,原告因被告之故,每月須負擔大筆貸款,而且還有每月最基本的家庭管銷,也完全由原告獨自承擔,從未關心過,難道這個家就只是原告一個人的責任嗎,被告對於這個家庭完全沒責任感由此可見。夫妻相處,最重要的就是互信、互諒,但原告與被告之間,除了吵架還是吵架,完全無法溝通、嚴重溝通不良,兩人之間早已完全沒有信任感,時時刻刻彼此猜忌,就算再強求在一起,一對互不信任的夫妻生活在一起,這更是讓人痛苦,這名存實亡的婚姻關係,應予以消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因被告返回臺北照顧照顧母親之因素,認為被告不負同居事實,實為無根據之事實。被告於母親中風後,不斷與原告溝通和尋求最適當之方法解決南北兼顧之方式,原告一開始是同意其北返臺北照顧母親的,而被告也找到公司位於臺北,工作於臺南(南部業務)之工作來取得兩全其美之方法。被告都願意為了家庭做出付出。然原告於107年4月間卻以莫須有理由要求被告搬離其臺南住所,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陳述相差甚遠且有避重就輕之意圖,企圖誤導法院。被告還因突遭原告將家門反鎖,拿鑰匙時遭強制要求搬離住所,導致在臺南顛沛流離無地方可落腳,所幸尚有家人願意先匯款讓被告得以臨時找尋至位於新市區之廉價雅房得以暫時棲身。此時被告還是有臺南業務工作在身,為盡工作之職責,尚在臺南新市區居住約半個多月左右。試問如被告真為毫無責任之人,何必一個人抱著如此不堪之事實於臺南待著呢?原告原預計與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宴客並結婚,被告因原告不願北上同居,並要求被告搬至臺南同居,被告在真心共組家庭之前提才南下,但因被告本就非臺南在地人,本就需重新尋找適當工作,且同居後皆有向原告說明其情況,於105年9月間因被告實在無法負擔負債與為籌措結婚基金,原於家人之勸說下,要放棄車子之所有權給予銀行收回,但因原告要求保留讓其使用,故105年10月過戶原告,所以原告所述不了解債務狀況誠非真實。被告原基於家庭為共同維持與經營下一起支付貸款,原告承接後,車輛基本皆由原告使用,況且當被告申請債務清冊時就給予原告看過,理應了解其債務狀況,才會於106年7月15日宴客並於106年8月4日登記結婚。
(二)原告所述107年5月30日才了解其狀況,實為子虛烏有,陳述並非事實。被告之父母於106年4月南下臺南時,早已再次說明債務數目,並期許兩人如共同努力打拼,未來婚姻一定可以更加美滿,故原告之時間順序錯亂,被告表示遺憾之至。被告原基於家庭支出共同維持與經營為前提一起負擔車子貸款,然被告被原告強制驅離住所,且原告就車輛所借貸款項費用至今交代不明。被告之債務案件產生,皆因被告為了與原告之家庭之共同未來做努力,且被告於婚後財產皆交由原告管理,被告才真想與原告了解家庭財務之管理究竟發生何事,但原告是不願正面答覆並用其他事由模糊焦點。被告於婚後,交付全數薪水與原告保管後,基於信任原告並無干涉其使用去向,且就衡量雙方薪支與其他收入費用每月應當不至於無法負荷,身為財產管理人的原告,究竟如何管理導致入不敷出?至此,被告對於原告該項目的陳述表示深切遺憾。現被告經濟能力已趨穩定,亦非常期望能與原告重新共同生活,為此被告衷心盼望原告能與被告一起共同居住於臺北,一起共同嘗試及努力改善經濟問題後,一切壓力即能排除,婚姻關係即可和諧。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等語。然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而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亦須在繼續狀態中始為相當。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0日逕自搬離臺南同居住所返回新北市住家,是惡意遺棄原告而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業已表明願回臺南處所與原告同住,然原告卻以現住處所為其舅舅所有,要求被告應支付費用等理由而不願交付住處鑰匙予被告,且亦不同意隨被告在外另覓租屋處所同住,甚且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審理期日表示不同意被告返家等語,本院稽之上情,除難認被告有拒絕於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外,且由原告前揭諸多不願配合與被告同居之舉止,亦可認被告現無法與原告同居有其正當理由。是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離婚,於法自有未合。
(三)另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拖欠原告以個人信貸處理被告車貸之約定還款,且亦因財務糾紛遭他人提起詐欺及背信等刑事告訴,並在外積欠債務,另由雙方LINE對話可認被告並無協商兩造債務之誠意,且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同意兩造婚姻關係消滅,而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等語,然: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約定返還款項等情,然審以
婚姻乃以一夫一妻終生廝守為目的,夫妻既願結為連理共度終身,本應相互扶持,而夫妻雙方既來自不同之家庭與成長環境,個性與價值觀念亦有不同,是夫妻對財務事項發生歧見與爭執,亦在所難免。稽之本件原告雖有以其信貸所得款項處理被告車貸,然原告同意用其信貸為被告償還車貸,既非出於被告以詐欺、強暴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之原因,而事後縱被告因故無法償還原告上開款項,此亦屬夫妻間對家庭財務事項所生之意見爭執,兩造應本於誠摯互愛之情感基礎,理性溝通協調,實難依此即認兩造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⒉再者,原告又主張被告因財務糾紛遭他人提起詐欺及背信
等刑事告訴等語。而稽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既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始得請求離婚,故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43號判決同此見解。審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既已明定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始得請求判決離婚,而上開被告所受之刑事告訴事件既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援引上開事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於法即有未合。故本件原告執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亦難准許。
⒊又原告雖主張由雙方LINE對話內容,可認被告無協商兩造
債務誠意,且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並同意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等語。惟審之夫妻間因婚姻相處及財務事項有所摩擦與爭執在所難免,然兩造既願意締結婚姻,足認兩造已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意,故關於雙方個性、觀念之差異,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尚不得以婚姻財務糾紛等瑣事之爭執及價值觀念之不同,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稽之本件兩造間之衝突,主要既係導因於雙方對於夫妻間財務管理之問題未能理性協調及溝通,以致夫妻感情不睦,惟尚不得以此等生活瑣事之爭執或婚姻價值觀念認知之差距,逕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另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及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較諸修正前規定增加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要件,乃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故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一節為真,然被告事後既不願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且在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自本院調解至審理期間均明確表達不願離婚之意願,並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則被告現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⒋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亦無理由。
(四)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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