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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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福成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福成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受刑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0月3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於111年3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前案肇事逃逸、後案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情,有各該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二)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述案件雖均屬故意犯罪,惟所涉之前案係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後案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雖與前案確實均屬對交通安全、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具有相當危害之類型,然就個別案件仔細觀之,前、後案之犯罪情狀、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仍屬有異,前、後案間尚難遽認有何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況前案衡酌被害人傷勢非重、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認受刑人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警惕,因而宣告緩刑,於107年12月11日確定;而受刑人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雖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然尚未肇生交通事故,酒測值非高,且距前案已逾3年餘,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未達重大之程度,難認其有重大之反社會性格,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另犯公共危險罪,即率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行推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前於111年3月10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報抗告意旨,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16日以橋檢信峨111執聲他196字第1119010566函覆前案108年度執緩字第5號緩刑宣告「台端所請准予不聲請撤銷」,有抗告意旨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前述函文影本1份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卷第11、37頁);則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