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廣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廣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廣琪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後勁西路與與後勁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後勁北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 向顯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勁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向顯翰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廣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向顯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在卷可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至告訴人分別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中均供
稱:當時車速時速為40公里等語,而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行駛之路段原為後勁北路快車道,惟後勁北路快、慢車道在進入該交岔路口前約17.8公尺處(按即土地公廟旁),即合為一車道,而為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路段之速限應為30公里。從而,告訴人行經該路段,仍以40公里之車速行駛,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過失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應認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始於111年5月4日緝獲歸案,且其於本院傳喚、警察前往拘提及本院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4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2911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本院111年橋院嬌刑玄緝字第154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及撤銷通緝書等存卷可憑,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坦承其為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又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而肇致本件車禍,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狀況、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