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興選任辯護人林宗儀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孫志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04號、111年度偵字第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義興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遭吊銷,仍於110年8月4日上午8時4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華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起訴書原記載由西往東方向,應予更正)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街42巷及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 柯聰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無名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起訴書原記載由北往南方向,應予更正)行駛至該路口。李義興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柯聰吉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李義興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柯聰吉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並引發腦幹衰竭、呼吸衰竭,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0日(起訴書原記載同日,應予更正)9時30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嗣李義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柯聰吉之子 柯文彬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義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5頁;相卷第10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4、122、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文彬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相卷第99至101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卷第47、97、105、107至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33張、車禍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見警卷第53至64、69至9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372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23至124頁)、被吿所駕汽車行照影本、高雄市○○○○○道路○○○○○○○○○○○○○○○○○○○00○00○○○○路○○○○○○○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Google地圖資料(見院卷第23至3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102年6月11日遭吊銷,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卻疏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前述過失情節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並引發腦幹衰竭、呼吸衰竭,終至中樞衰竭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復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並予以遵守。且依前述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暫停讓被吿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與被告所駕汽車相撞,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前引之鑑定意見認:「1.柯聰吉: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李義興: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無照(吊銷)駕駛為違規行為。」,亦作相同判斷。然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已如前述,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終而不治死亡,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妨害公務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1至134頁),竟不思警惕,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駕駛汽車,並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就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相差過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簡要記錄表、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憑(見院卷97至99頁),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外,別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舉,亦未獲被害人家屬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車禍前幫朋友養鴿、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就養金一個月新臺幣14,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無照駕駛汽車並違反行車規則,再犯本件過失致死案件;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無原諒被告之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表達不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希望被告入監服刑之意見(見院卷第115頁),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侵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