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三號上訴人 周大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駁回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徒謂原判決未載明故意行為之意,且因賠償金額相左致未和解云云,自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郭毓洲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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