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大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4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2弄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蔡○○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適有兒童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先前見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疾駛而來,即往左閃避至蔡○○所有停放於路旁之上開自小客車及停放其後方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間,吳○○因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蔡○○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而遭兩部自小客車前後擠壓,致吳○○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毀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未據告訴;毀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後,知悉吳○○係兒童且已受傷,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步行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抵達現場,查詢甲○○所駕駛前揭車輛之車籍資料,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之母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之母張○○、證人即目擊者 盛思涵 之證詞。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之自白。
三、查吳○○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對方係兒童右腳骨折、伊看到一位小朋友坐在地上哭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5頁),足認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之被害人係兒童乙情,顯然知悉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係對兒童犯之,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一,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路旁停放車輛,造成停放腳踏車於該車輛後方之兒童吳○○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勢,又於肇事後徒步離開現場,未予報警、通知救護車、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協助救護傷者等適當處置,所為無異增加兒童被害人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吳○○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