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健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健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出所。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6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6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以96年度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80之1號之 黃上峰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8日,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周健志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健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後,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1年9月9日里警偵字第101001250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依偵查報告1份所示,警方係因查詢被告之前科紀錄,而認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嫌,始向其詢問是否仍有施用毒品,惟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此尚不足以合理推論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無任何積極具體事證足以令警方對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懷疑,自難僅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即認警方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達合理程度,並進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自首要件不合之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陳其毒品來源為黃上峰,然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1年9月9日里警偵字第101001250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所載,警方據其指訴而依法執行搜索,並未查獲黃上峰涉犯販賣毒品之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本院尚難據此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