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62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620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乙○○於民國(以下同)97年11月05日向聲請人
借到新臺幣2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期限自民國97年11月05日至99年11月05日止;並約定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餘約定詳如放款借據所載。
㈡惟債務人繳款至99年03月04日止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人積欠金額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依借據第7條約定,聲請人得將本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催討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