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奕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35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袁奕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袁奕奇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99年10月3日凌晨1時42分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99年10月3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日星街口時,經警攔查,並測得袁奕奇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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