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 馬軍 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立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立群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上午1時許駕駛友人吳○霖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澎湖縣○○鄉○○
村○○碼頭旁○○○造船廠附近,見楊○彬所有之養殖箱網
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手持撈網竊取箱網內之漁獲(內有七星石斑、黃雞魚、老
鼠斑、藍點石斑、青嘴魚等魚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將上開漁獲以上開車輛載往馬公市第三漁
港魚貨市場內,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鄭○傑予以變賣,而賣
得現金2萬6,000元並花用殆盡。嗣楊○彬於同日上午10時
30分許前往上址巡視箱網驚覺失竊後,先向海巡署金馬澎分
署第七岸巡隊赤崁安檢所報案,再轉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
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立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第
8至13頁、軍偵卷第17至23頁)。
㈡被害人楊○彬、證人楊○富、鄭○○、楊△△(真實姓名詳
卷)、吳○霖、鄭○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
、第28至62頁)。
㈢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報案三聯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
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20頁、第27頁)。
㈣箱網照片3張暨現場環境與車輛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21張、漁港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2至23頁、
第65至72頁、第84至86頁)。
㈤Google衛星地圖(失竊位置)暨地圖標示(見警卷第21頁、
第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
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
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魚貨售後價值共2萬
6,000元,事後被告業與被害人楊○彬達成和解,且取得其
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軍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
如前述,且被害人確實已受領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
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