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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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
0、六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事實,除已判刑確定之公然侮辱部分外,係指訴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但經調查證據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此二部分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均無罪,駁回檢察官就偽造委託書及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是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茍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原判決以被告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濱江交車中心,推由乙○○以告訴人 張雅雯 之姊「 張雅惠 」名義領取張雅雯男友 陳憲暉 所訂購車輛,並以架空虛造實際並無其人之「張雅惠」名義,在客戶交車確認表確認簽名欄內簽書「張雅惠」署押,被告等係與作成文書名義人即張雅雯、陳憲暉,通謀製作「張雅惠」名義之客戶交車確認表私文書,應無偽造文書可言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九行至五頁七行、七頁十九至二七行)。然張雅雯、陳憲暉二人就架空虛造之「張雅惠」名義文書,並無製作權,乃原判決逕謂被告等係與「作成文書名義人」即張雅雯、陳憲暉,通謀製作「張雅惠」名義之私文書,應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等語,所為論斷是否允適?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慎斷,遽行判決,洵有未洽。㈡、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第貳欄四之㈡,引用證人 曾慶農 偵查中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但觀其所引曾慶農之證言係以,「交車前後告訴人『應該』知道有寫保證書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
八、二九行)。如若所述無訛,則曾慶農前揭證詞,似係屬個人推猜臆測之意見,而非屬其親自實際體驗、經歷或見聞之事項,原判決未說明其證詞如何得為證據?即遽行採為判斷之基礎,亦嫌失當。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係以被告等基於張雅雯、陳憲暉之授權,方前往匯豐公司領取陳憲暉定購之車輛等情,因而為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之判斷。然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第一審法院陳稱:「後來我要走的時候,我有跟曾慶農說我明天一定請假來交車。被告二人簽保證書的事情,我並不清楚」(見一審卷第八六、八七頁);而證人曾慶農於第一審法院亦證述:「下午伊交完車後回到公司沒多久,告訴人質疑伊將車子交給別人,告訴人抱怨……為何把車子交給別人」等詞(見一審卷第九三、九四頁)。上開所述如若無訛,似難謂張雅雯、陳憲暉有授權被告等前往取車之情事,凡此,似屬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資料,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述,如何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並未於理由詳加論敘闡述,亦嫌理由欠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人認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併予發回。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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