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以自白犯罪,係因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原審單憑上訴人前開自白,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尚有未合。
(二)證人 謝志強 與上訴人有怨隙,其指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係為誣陷。另 葉永昌 之供述前後不符,應無可採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謝志強、葉永昌之證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長榮大學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出具之確認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承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謝志強及葉永昌之自白,因未經全程錄音、錄影,且伊當時因「毒癮發作,痛苦不堪,精神狀況不佳」,而無證據能力。又安非他命價格昂貴,伊並無免費提供予他人施用之可能。葉永昌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實係伊施用結束並將安非他命放置於住處後,葉永昌未經伊同意而擅自取用,伊未曾交付安非他命予謝志強及葉永昌二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葉永昌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部分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於偵查時之自白、證人謝志強之證言、相關檢驗報告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及僅憑上訴人之單一自白而為認定,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何違法之處。此外,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基礎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三),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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