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黃致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伊於知悉大陸女子 吳秋妹 (下稱 吳女 )在外賣淫後竟未加聞問,而認定伊與吳女之結婚為虛偽。然當事人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應探究其結婚當時內心之意思而定,不能以婚後其中一方因與他方感情不睦致有逾越倫常之舉,即反推其結婚為虛偽。伊於知悉配偶吳女賣淫而未加追究,係因對吳女用情至深,願給予吳女回心轉意之機會,原判決未究明實情,僅以伊於知悉吳女賣淫後未加追究,遽認伊與吳女結婚為虛偽,自有不當。又伊於原審時曾提出與吳女結婚時所拍攝之婚紗照片影本二張,以證明其二人結婚為真正,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亦有未合。再證人 江貴山 於原審證稱曾參加上訴人與吳女之婚禮,雖其未提及聘金之事,但亦未否認上訴人有給付吳女聘金之事實,原判決僅以該證人未提及聘金之事,遽認其所述不實,亦有未洽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吳女之結婚為真正,但其與吳女就雙方認識之時間、交往之過程以及婚前曾否見面等重要情節所述不一,參以吳女來台後不僅未與上訴人同住,反而在飯店賣淫被警方查獲,而上訴人於知悉吳女賣淫後卻未加聞問,顯違常情,因認其與吳女之結婚為虛偽,已詳敘其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項論斷究竟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認事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與吳女結婚是否真正,與其二人有無拍攝婚紗照片,並無絕對之關聯,縱其提出二人形式上之婚紗照片,亦不足以證明其等之結婚為真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婚紗照片影本何以不足採信雖未加以說明,理由固稍欠詳盡,但並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就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再證人江貴山於原審雖證稱曾參與處理上訴人與吳女結婚之事,並稱上訴人與吳女之結婚為真正云云。但原判決以上訴人供稱:伊與吳女結婚之聘金為人民幣二萬元等語,而江貴山既謂曾參與處理上訴人與吳女結婚之事宜,卻對於上述重要之聘金事宜無一語提及,因認其所述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項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且仍就其與吳女結婚之真偽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