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玉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因過失與被害人 王浩宇 駕駛之重型機車相撞,被害人倒地受傷,於送醫途中死亡(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詎上訴人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倒地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協助將被害人送醫,僅下車察看其所駕駛車輛毀損情形,隨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以為短鋼筋掉落或可能車輛壓過道路凹洞,始下車察看」云云,認如何係諉卸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謂:其於第一審時僅坦承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自白有肇事逃逸犯行,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未依證據;上訴人在車窗緊閉之情形下未聞碰撞聲,下車察看時,並未往後看,確不知已肇禍,此等有利之辯解,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屬違法;目擊證人 李良軒 並未告知上訴人發生車禍,上訴人無法確知已肇事致人死傷,不應負肇事逃逸刑責;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酒醉駕車,且其知悉後已返回現場協助警方處理,無犯罪故意等語。惟查原判決以本件車禍肇事結果,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嚴重毀損,上訴人駕駛曳引車所附半拖車後方防撞右護欄斷裂,足見撞擊力甚大,且撞擊所發出之聲響,即使遠在四、五十公尺外巷內之證人李良軒亦可聽聞,上訴人近在車內,應已聽聞撞擊聲響。且本件車禍肇事現場有路燈照明,旁邊住家已有人來到現場察看,上訴人停車處顯可清楚看見車禍現場,參以事後上訴人係以七、八十公里之高速駕駛離去,應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其取捨證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另知情之路人有無告知上訴人肇事;被害人酒醉駕車是否為車禍之肇事主因;上訴人事後有無返回現場協助警方處理等事項,俱與上訴人本件犯行之成立無關,原判決未為無益之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並未單採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之自白為唯一依據。故縱認上訴人未為上開自白,而排除該項證據,依卷存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之認定,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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