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0、一七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一不詳姓名者,取得告訴人 劉坤兆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七張(均屬劉坤兆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所領用之支票)及另三張票號不詳之支票共十張,竟基於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十月間,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六張,先後二次各持三張至台中市○○區○○里○○○街○巷○號 林善賢 住處,向不知情之林善賢調借現金,附表編號四所示該張再經林善賢持交其女 林媁娸 ,由林媁娸轉向其姑姑調借五十萬元轉借予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該張,則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底,在台中市○○路與北屯路口附近一家「聯強通訊行」前,當場由上訴人背書後持向不知情之 蕭稟鴻 調現。嗣經上訴人以現金收回其持向林善賢調現之其中五張,上開為林媁娸、蕭稟鴻分別所持有之二張,因上訴人屆期均未償還借款,分別經林媁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及蕭稟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提示付款,均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經彰化商業銀行通知發票人劉坤兆,始循線查悉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票據之事實,而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並於主文內諭知將上開偽造之票據沒收。惟附表均未記載支票之發票年月日(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且依卷內所附支票影本觀之,附表編號
一、二、三、五等四紙支票似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見第一七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如果無訛,則該部分之票據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已經有效成立之要件,均欠明瞭。原判決就此攸關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實,未於其附表內詳予記載,並於理由內審酌論斷,遽予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法院雖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但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於維護公平正義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亦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上「劉坤兆」之簽名筆跡(見第一六三九0號偵查卷第三八、六六、六七頁),與劉坤兆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三─一五五九一—九0、發票人為坤晁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坤兆、票號NA0000000號至NA0000000號、已經兌付之十二張支票影本,以肉眼比對結果,其中①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②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③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④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⑤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等五張支票上發票人欄內「劉坤兆」之簽名筆跡與前開三張支票上之「劉坤兆」筆跡似極為近似,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彰勢字第二三七五號函所檢送之坤晁車業有限公司支票兌付影本一份在卷(見第一六三九0號偵查卷第九八至一0八頁)可稽,而劉坤兆於第一審亦指稱前開已兌付之五紙支票係其妻所簽發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一頁),則上開支票是否係劉坤兆之妻所簽發?是否屬於偽造之支票,即有釐清之必要。究竟詳情如何,原審未查證明白,逕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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