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
一、債務人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每月於鉅盛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包含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不得為處分、移轉、變更、信託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二、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甲○○行使(不含訴訟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甲○○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零三七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三六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惟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暫予停止),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鉅盛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同)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及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附表:
土地部分:
┌──────────┬──┬────┬───────┐│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台北縣○○鄉○○段第│建│312平方│1千分之75││95-1地號││公尺││└──────────┴──┴────┴───────┘建物部分: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段第8221建│台北縣○○鄉○○○路○段││號│498巷3號│├───────┬─────┼────────────┤│面積│權利範圍│坐落地號│├───────┼─────┼────────────┤│3層:67.2平方│全部│台北縣○○鄉○○段第95-1││公尺。││地號││(合計共67.2平││││方公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9月1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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